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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日期:2025-05-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社会科学科研项目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推动我区社会科学繁荣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 施意见》(内政办发〔2022〕3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科研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社 科项目资金”)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区 社会科学研究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社科项目资金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支持,遵循规 律、放管结合、公正合理、强化绩效” 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社科项目实行申报、委托或后期资助等方式,由自 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社科联、自治区社科院等社科项目管理 单位按照各自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社科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并下达社科项目资金年度 预算;监督检查社科项目资金预算执行和管理情况;会同自治区 党委宣传部、自治区社科联、自治区社科院等部门对社科项目资 金进行绩效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社科联和自治区社科 院等部门是社科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社科项目 资金预算; 组织项目 申报、评审、公示工作;根据预算批复 和项目管理要求组织实施社科项目;按决策程序分配资金; 监督社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 开展社科项目资金绩 效评价。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社科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 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 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绩效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 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 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 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 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社科项目资金支出是指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社科 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社科项目资金由直接费用和间接 费用组成。

第十一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 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业务费、劳务费、设备费。

(一)业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图书、收集资料、 复印翻拍、检索文献、采集数据、翻译资料、印刷出版、会议/ 差旅/国家合作与交流等费用, 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二)劳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 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和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 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以及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等。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社科研究从业人 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由 其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等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

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得支付给参与本项目 及所属课题和管理的相关人员,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设备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设备和设备耗材、 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应当严格 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租赁设备以及对现有设备进行升级。

第十二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

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 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气、暖等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 补助支出, 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项目承 担单位应当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公开透明、合理合规 使用间接费用,处理好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 绩效支出安排应当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项 目承担单位可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并向创新绩效突出 的团队和个人倾斜。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 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基础比例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 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定,50 万元及以下部分为 40%,超过 50 万元 的部分为 30%。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后,各单位可根据结项等 级调整间接费用比例,最高不超过 60%。

第十五条 跨单位合作的项目,确需外拨资金的,应当在项 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附外拨资金直接费用支出预算。间接费用 外拨金额, 由项目承担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有外拨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将资金按资助项目预 算拨至合作研究单位,并加强对外拨资金的监督管理。外拨资金 决算经合作研究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 负责人汇总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由 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其预算调增。

(二)直接费用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 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 要自主安排。

(三)项目间接费用预算总额原则上不得调增,经项目承担 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调减用于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社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统一 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社科项目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资金管理制度。实 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专 家咨询费、劳务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因科研活动实际 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其主办的会议等, 等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 销。对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 票据的支出,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对国内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难以取得发票的住 宿费实行包干制。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国际交流合作与交流费用 不纳入“ 三公”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要求限制。

第二十条 社科项目资金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 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 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 度继续使用。项目通过审核验收后,结余资金留归由项目单位使 用。项目责任单位将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支出,优 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制定结余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或被撤销的项目,项目资 金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退回结余资金、退回结余资金和 绩效支出、退回已拨资金处理。所需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 关规定,统筹用于资助项目研究。

经主管部门同意变更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原项目承担单位 应当及时向新项目承担单位转拨需转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科研活动需要,制定科研助 理内部管理制度,自主选择多种形式聘用科研财务助理,确保每 个项目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财务助理,为科研人员在预算编制、 经费报销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科研财务助理所需人力成本费 用(含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可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情 况通过科研项目经费等渠道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科研项目可实行经费包干制,不再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 包干制项目负责人在承诺遵守科研伦理道德 和作风学风诚信要求、经费全部用于与项目研究工作相关支出的 基础上,本着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原则自主决定资金使用,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无需履行调剂程序。

对于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 气、暖等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由项目责任单位根据 实际管理需要,在充分征求项目负责人意见基础上合理确定。

对于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科研 需要和相关薪酬标准自主确定,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工资制度进行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包干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制定项目资金包干 制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应当包括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各方责任、 违规惩戒措施等内容,报项目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绩效引导,从 重过程向重结果转变,加强分类绩效评价。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 系,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 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做好绩效信息公开,切实加强绩效管理,引导科研资源向优秀人才和团队倾斜,提高科研经费 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随机抽查、检查, 推进监督检查数据共享和结果互认。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动态监管经费使用并实时预警 提醒,确保经费合理规范使用;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在科 研经费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失信情况,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对严重 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建立社科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机制。项 目承担单位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公示,自觉接受内部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社科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 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对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以及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社科联、 自治区社科院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实施期限 为 5 年。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 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时,项目执行期已结束、进入验收 环节的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在研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自主确 定执行旧规定或新办法;新立项目按照新办法执行。